对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1、对实施违禁焚烧秸秆的一般行为的,由县级环保部门依据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。
2、对在具有火灾、爆炸危险的液化气罐装站、加油站、弹药库等场所违禁焚烧秸秆的,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《》第六十三条第(二)项处以警告、五百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。
3、对焚烧秸秆过失引起火灾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《消防法》第六十四条第(二)项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造成严重后果的,涉嫌失火犯罪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4、对故意焚烧秸秆,损毁财物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;焚烧秸秆危害公共安全,涉嫌放火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5、对在“秸秆禁烧”工作中,遇有当事人不听劝阻、阻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执法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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